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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楊添壽固坦認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盧暹輝所有之皮夾,然辯稱:我沒有看到皮夾內有告訴人的個人證件,只有看到錢云云。
惟查,告訴人遺落其皮夾後,僅間隔約1分鐘即為被告拾獲,且於被告拾取該皮夾前,並無任何人接觸該皮夾,此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
則告訴人遺失皮夾與被告拾獲皮夾時間間隔甚短,且無他人接觸該皮夾,衡情告訴人之證件及金融卡等物應仍置於該皮夾內,是被告侵占之物應包含聲請書所載告訴人之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可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楊添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復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未扣案黑色皮夾1個、新臺幣2,1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均為被告侵占之物,均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犯罪所得 黑色皮夾1個、新臺幣2,1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41號
被 告 楊添壽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
號(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壽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2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臺鐵八堵車站3A月台,拾獲盧暹輝所有,在該處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2,1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盧暹輝發現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暹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添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盧暹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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