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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照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庭主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579元)、竊取物品經全聯福利中心員工取回(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陳照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8時34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丹帝洋行」堅果1罐(價值新臺幣579元)後,放置於其所攜帶之紅色提袋內,未結帳而攜離店家。
嗣經陳照蓉離開經防盜門時,警鈴大作,經店員到場,當場查獲,陳照蓉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洪品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照蓉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 告訴人洪品秢於警、偵訊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證明被告竊盜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照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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