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50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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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瑋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oppo手機1支、七星牌香菸1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孔祥熙」,應均更正為「孔鑫熙」。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編號1之⒊所載「大有疑信」,應更正為「大有疑問」。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瑋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孔鑫熙、證人高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oppo手機1支、七星牌香菸1盒,均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7號
被 告 周瑋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58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孔祥熙住處,竊取「OPPO」手機1支及七星牌香煙1盒,得手後隨即離開孔祥熙之住處,嗣因孔祥熙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返家,發覺財物失竊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孔祥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瑋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於案發時間有進入告訴人孔 祥熙之住處等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手機,原來為被告所有, 在112年農曆過年期間遭告訴人 取走未歸還等情。
3.被告於偵查時,先陳述其原有之 手機為三星廠牌,後改稱為OPPO 廠牌,且為4G,核與告訴人所提 出之OPPO手機包裝盒不一致,另 被告又陳述今年2月是以自己所 有之手機與告訴人換毒品等情, 足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何者 可信大有疑信。
2 告訴人孔祥熙於警詢之指訴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之辯解為子虛烏有。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幀、OPPO手機包裝盒照片2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另被告曾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前述被告竊得之物且未發還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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