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5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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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3號
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48號、第849號、第850號、第851號、第852號、112年度偵字第109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112年度偵緝字第848號等起訴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民國111年3月25日」、「基隆市○○區○○街00號」,應分別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25日」、「新北市○○區○○街00號」。

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13時50分許」,應更正為「13時至13時30分許間」。

3、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見莊耀恩所有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元)遺失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上開皮夾內之5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應更正為「見莊耀恩所有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元)放置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拾取上開皮夾內之5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4、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3,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00元」(本院703卷第53頁)。

(二)證據補充:被告陳建文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112年度偵緝字第848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是被害人莊耀恩離開案發統一超商後,發覺其黑色錢包遺忘在該超商內座位上,旋即返回拿取,於返家後打開該錢包發現其內現金短少500元等情,此經莊耀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0144卷第13-15頁)。

是該錢包內之現金應屬一時離莊耀恩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核被告就112年度偵緝字第848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及112年度偵字第109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共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112年度偵緝字第848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112年度偵緝字第848號等起訴書記載被告就該案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10997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犯行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3、9「犯罪所得」欄所示分別已返還予告訴人謝宜霖、被害人蔡如雯、告訴人黃琇鈴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8951卷第25頁、偵9964卷第25頁,並經黃琇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0997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112年度偵緝字第848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三得利威士忌1瓶 陳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得利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緝字第848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⑴鮮剖100%純椰子汁1罐 ⑵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1瓶 ⑶野格利口酒2瓶 ⑷滿漢大餐金牛肉麵1碗(已返還) ⑸滿漢大餐熗牛肉麵1碗(已返還) ⑹多喝水MORE氣泡檸檬風1瓶(已返還) ⑺LOTTE COOLISH酷立吸冰淇淋-冰鎮檸檬口味1個 ⑻樂天草莓小熊餅乾1個 ⑼韓國YOUUS櫻花氣泡飲1瓶 陳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鮮剖100%純椰子汁壹罐、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壹瓶、野格利口酒貳瓶、LOTTE COOLISH酷立吸冰淇淋-冰鎮檸檬口味壹個、樂天草莓小熊餅乾壹個、韓國YOUUS櫻花氣泡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緝字第848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 ⑴光泉巧克力牛乳1瓶 ⑵日式蕎麥沾麵1盒 ⑶白桃蘋果綠茶1瓶 ⑷法式檸檬塔1個 (以上物品均已返還) 陳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度偵緝字第848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陳建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緝字第848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 現金1,000元 陳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緝字第848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犯罪事實 現金1,000元 陳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09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公賣局紅標米酒1瓶 陳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賣局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09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玉泉威士忌1瓶 陳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玉泉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09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 ⑴BLACK&WHITE威士忌1瓶 ⑵喬亞滴濾無糖咖啡1瓶(已返還) 陳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LACK&WHITE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5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52號
被 告 陳建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1時22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明燈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徐筱琪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置於褲子口袋內,並僅就其餘商品結帳後即行離去。
嗣經徐筱琪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緝字第848號)。
㈡於112年4月27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瑞明門市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謝宜霖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鮮剖100%純椰子汁1罐、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1瓶、野格利口酒2瓶、滿漢大餐金牛肉麵1碗、滿漢大餐熗牛肉麵1碗、多喝水MORE氣泡檸檬風1瓶、LOTTE COOLISH酷立吸冰淇淋-冰鎮檸檬口味1個、樂天草莓小熊餅乾1個、韓國YOUUS櫻花氣泡飲1瓶(共價值612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置於購物袋及衣服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謝宜霖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緝字第849號)。
㈢於112年7月3日2時45分至5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長庚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蔡如雯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光泉巧克力牛乳1瓶、日式蕎麥沾麵1盒、白桃蘋果綠茶1瓶、法式檸檬塔1個(共價值231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置於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蔡如雯發現上開商品遭竊,上前攔阻陳建文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緝字第850號)。
㈣於112年6月26日18時52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愛六門市內,見莊耀恩所有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元)遺失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上開皮夾內之5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112年度偵緝字第851號)。
㈤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之7樓12號病房內,乘ADE SUMIATI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DE SUMIATI所有,放置於該病房內C床置物櫃內皮夾裡之3,000元得手。
嗣ADE SUMIATI於112年8月6日1時許發現物品遭翻動,始悉上情(112年度偵緝字第852號)。
㈥於112年8月4日8時30分許,在上址病房內,乘ADE SUMIATI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DE SUMIATI所有,放置於該病房內C床置物櫃內皮夾裡之1,000元得手。
嗣ADE SUMIATI於112年8月6日1時許發現物品遭翻動,始悉上情(112年度偵緝字第852號)。
二、案經謝宜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徐筱琪所管領上開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筱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徐筱琪所管領上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徐筱琪所管領上開商品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謝宜霖所管領上開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宜霖所管領上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謝宜霖所管領上開商品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蔡如雯所管領上開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如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如雯所管領上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蔡如雯所管領上開商品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拾取被害人莊耀恩所有上開皮夾內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耀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莊耀恩所有上開皮夾內500元遭被告拾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拾取被害人莊耀恩所有上開皮夾內500元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ADE SUMIATI所有皮夾裡3,000元、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DE SUMIATI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DE SUMIATI所有皮夾裡3,000元、1,000元分別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ADE SUMIATI所有皮夾裡3,000元、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即有多次竊盜行為,顯見其惡性難改,爰請從重量刑。
四、至被告所竊盜、侵占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商品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97號
被 告 陳建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0時34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OK超商基隆武德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琇鈴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公賣局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飲用完畢,並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8月19日15時28分許,在上開OK超商基隆武德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琇鈴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玉泉威士忌1瓶(價值1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飲用完畢,並離開現場。
(三)於112年8月19日23時43分許,在上開OK超商基隆武德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琇鈴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BLACK&WHITE 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飲用完畢,再徒手竊取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喬亞滴濾無糖咖啡1瓶(價值3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徐筱琪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琇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琇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上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即有多次竊盜行為,顯見其惡性難改,爰請從重量刑。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公賣局紅標米酒1瓶、玉泉威士忌1瓶、BLACK&WHITE 威士忌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喬亞滴濾無糖咖啡1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證人即告訴人黃琇鈴於警詢時證稱:喬亞滴濾無糖咖啡並未開封,店員發現後有叫被告將咖啡交出來並留在店內,該咖啡是完好無受損的等語,可知喬亞滴濾無糖咖啡1瓶業由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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