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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張冠傑先於警詢時坦認:因為我沒有錢肚子餓,臨時起意拿走店家兩顆飯糰、沒有結帳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11頁);
復於通緝到案後翻異其詞,辯稱:我當時手拿著電話、戴著耳機,拿了飯糰就走出店外,我後來跟朋友講電話、忘記結帳就走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
經查: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自貨架取走商品後,走到兩根柱子中間位置拉開包包拉鍊,並將手中商品放進包包內,此後走到櫃台前出示手機與櫃台人員交談,再離開超商(見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9-23頁),足見本案被告係刻意至隱蔽處將物品藏放在背包內,再至櫃台與店員交談後方走出店外,顯與被告偵訊時辯稱其拿了飯糰就因講電話忘記付款、走出店外之情形不符。
⒉復考量被告行為時已滿25歲,且於警詢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9-11頁),當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既已於案發隔日(112年10月28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坦認本案竊盜犯行,竟直至113年4月24日經通緝到案後,始辯稱忘記付款,而於113年4月26日依檢察官要求向告訴人付清商品價金(見偵卷第87頁,偵緝卷第53頁),此舉實與一般人購物後忘記付款之行徑相異,足認被告於擅取飯糰離去之行為當下,即無付款結帳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是以,被告偵訊時所辯核與前述客觀事證及常情相悖,委難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以竊盜之方式侵奪他人財物,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蔥鹽燒肉飯糰2個(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30元),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被告嗣後已經檢察官要求向告訴人付款(60元)完畢,而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3頁),本院認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被告 張冠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傑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崁頂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內之蔥鹽燒肉飯糰2個〔每個售價新臺幣 (下同)30元〕得手,其後該店店長黃苡倫調閱店內監視器 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黃苡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冠傑坦承曾於上述時間、地點,取走2個各30元之飯糰並未付款,惟否認有何竊盜之意,辯稱:其時正與朋友講電話遂忘記付款云云。
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黃苡倫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該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在卷可證,依監視器所攝畫面,被告自店內冷藏貨架取下飯糰2顆後,尚刻意繞至牆後,乘無人注意之際,將之藏放在背包內,旋即走出店外離去現場,要與一般人購物習慣顯然有異,其忘記付款之抗辯,殊不足取。
且被告倘一時忘記付錢,自應於憶起時即刻前往本店付款,並向告訴人致歉,被告直至通緝到案後,依檢察官要求始向告訴人付款,顯見被告自始無付款之意,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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