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事實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晚間6時
- (三)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 (四)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
-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467公克),併同
-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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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陸柒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梅君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西定路某統一超商外,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妹」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467公克)欲供己施用後,隨身藏放在穿著之胸罩內,及於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而與上開向「大摳妹」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同時持有之。
嗣黃梅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其所同時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其中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於112年9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另案為警緝獲,徵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上開向「大摳妹」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2組,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7、179頁)在卷可憑。
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0.46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參(毒偵卷第193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9-23頁)、查獲及扣押物照片(毒偵卷第35-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即上開以不詳方式取得嗣經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此部分另詳後述),係為供已施用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晚間6時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請求分論併罰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獲之毒品是我自己吸食要用的等語(毒偵卷第14頁);
於偵查中供稱:於112年9月21日晚間6時許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過等語(毒偵卷第126-127頁),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檢驗後驗餘總淨重僅0.467公克,數量不多,則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而購入,尚堪採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取得者,是依卷內事證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即已持有,縱未及施用,然並非被告於施用後始再行持有之行為。
故被告縱於不同時間分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本案施用)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尚未施用),僅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應論以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或其他數罪之適用。
嗣被告選取其中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則其持有該不詳方式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因被告單一持有行為因無從割裂,其同時持有尚未施用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行為,應亦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故被告持有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既非另有其他目的之持有,則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間,實具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再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中之持有尚未施用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行為,予以任意割裂而單獨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是被告被訴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犯行,自應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行為,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屬行為複數,請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藏於胸罩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藏於褲頭腰包內之吸食器2組,主動向警表示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毒偵卷第14-16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467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4-15、1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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