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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34號),原由本院分113年度易字第64號案件受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以機車已查獲返還於被害人,被害人損失尚輕且不提出告訴,兼衡本件所竊財物價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34號被 告 張博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0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見劉怡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置在鞋櫃上,且機車停放在上址,竟持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劉怡婷發現上開機車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博瑜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
手竊取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婷於警
詢之證述
證明 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
人竊取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現場照片、機車照
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
手竊取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事實。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證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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