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61,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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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06號卷第13-18、33-47頁),可知係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及相接通之處所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為邱奕得,而現場扣得之毒品及含毒品殘渣等物品之持有人或所有人則為邱奕得,至被告僅為在場之人,且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然該上游目前通緝中,尚未緝獲,此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5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查,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並於警詢時供述毒品上游之資料,事後縱尚未因而查獲,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及含毒品殘渣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06號卷第15、100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REDMI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
被 告 許宏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2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為警執行搜索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宏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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