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61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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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浩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浩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汪浩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11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拘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前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分裝袋1批等物,復經警徵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42號卷第7、11、41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第79、159、161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暨扣案物照片2紙、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暨扣案物照片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42號卷第35-38、47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第53-55、61-63、231頁)。

(四)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1360ng/mL)陽性反應(參113年度毒偵字第142號卷第7、11頁);

被告另於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4400ng/mL)陽性反應(參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第159、161頁),參以「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的半衰期約為12小時,甲基安非他命約為9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釋明在案,足見在一般情況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進入人體24小時後,所能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將大幅降低,則依本案被告前後兩次檢驗尿液時間已相隔3日,檢驗閥值卻呈現增加情形判斷,可認被告先後2次採尿送驗結果,非係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汪浩霖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8年度基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108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於112年10月28日向「徐名」所購買;

於本院訊問時,復供承:本案施用之毒品均係112年10月28日向「徐名」拿的等語(參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第153-155頁;

本院卷第115頁);

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徐名,經函覆以:有關徐名販毒品案件之查獲,係本局據汪浩霖供述指認毒品係向「徐名」購得後,復通知徐名到案說明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00615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9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7號、第2887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96、99-102頁),堪認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應為「徐名」無訛,係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毒品上游「徐名」,從而,被告所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沒收:⒈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27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考(參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第231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參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第15、145頁、本院卷第114頁),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扣案之分裝袋1批,係被告之前女友拿來裝保養品及小東西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參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第15、145頁;

本院卷第114頁),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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