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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0號、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君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曾雅君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竊取物品未還予告訴人等情,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分別量處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罪質、手段相似,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護妍天使隱形痘痘貼1個、密緹彩色月拋隱形眼鏡2盒、華麗糖芯月拋隱形眼鏡2盒,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依法諭知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號第213號
被 告 曾雅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
㈠
曾雅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護妍天使隱形痘痘貼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
㈡
曾雅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密緹彩色月拋隱形眼鏡貳
盒、華麗糖芯月拋隱形眼鏡貳盒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一、曾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3月1日14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札幌藥妝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謝佳伶管領「護妍天使隱形痘痘貼」1個,價值新臺幣26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並乘坐不知情高仕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案經謝佳伶發現後,委託吳宜臻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㈡112年6月4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店長楊璧綺管領「密緹彩色月拋隱形眼鏡」、「華麗糖芯月拋隱形眼鏡」共計4盒(價值新臺幣858元),將包裝拆開後取出隱形眼鏡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
內,得手後未結帳離開。
嗣經楊璧綺發現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佳伶、楊璧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曾雅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護妍天使隱形痘痘貼」1個、「密緹彩色月拋隱形眼鏡」、「華麗糖芯月拋隱形眼鏡」共計4盒,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曾雅君警詢、偵查
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吳宜臻、告
訴人楊璧綺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㈠、㈡遭竊盜之事實。
三
證人高仕函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欄㈠遭竊盜之事實。
四
112偵7472號卷監視器影
像檔案及截圖6張、112
偵10226號卷監視器影像
檔案及截圖6張
犯罪事實欄㈠、㈡遭竊盜之事實。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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