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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53號、第1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政逸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3號、第133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林政逸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施用詐術騙取三位被害人金錢,並利用不知情之人領錢供己花用,非但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且對利用該不知情之人領錢因而致刑事偵查之痛苦經驗,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詐財物數額,暨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與三位被害人受騙之損程度非輕及其影響人與人間之不信任後遺症、被利用不知情之人領錢受刑事訴追調查之身心受鉅創無妄災害,及被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復審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各罪質特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加重、減輕效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罰當其責,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詐騙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勿詐騙之抉擇,併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貪念,因此,惡莫作,善奉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
三、本案被告林政逸詐得之金錢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元【8,000元+3,260元+2,8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3號、第133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3號
第13300號
被 告 林政逸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上午7時許,以LINE暱稱「9區天使之翼」(現更改暱稱為「喬兒」)向吳駿發佯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售「天堂M」遊戲藍鑽等語,致吳駿發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至林政逸指定之李梓威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梓威此部分所涉之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李梓威土地銀行帳戶),林政逸於款項匯入後,即向蔡志明(蔡志明此部分所涉之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陳稱該筆款項用以清償其債務等語,蔡志明信以為真,遂指示楊雯雅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在來來便利商店七堵南興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該筆款項(楊雯雅此部分所涉之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吳駿發遲未取得上開遊戲鑽,且林政逸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託,吳駿發始悉受騙。
(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以LINE暱稱「喬兒」向黃承澤佯稱同意以3,260元販售「天堂W」遊戲鑽等語,致黃承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6時37分許,匯款至林政逸指定之李梓威土地銀行帳戶,林政逸於款項匯入後,即向蔡志明(蔡志明此部分所涉之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陳稱該筆款項用以清償其債務等語,蔡志明信以為真,遂指示楊雯雅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7時43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該筆款項(楊雯雅此部分所涉之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黃承澤遲未取得上開遊戲鑽,且林政逸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託,黃承澤始悉受騙。
(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4許,以LINE暱稱「逸」向黃凱裕佯稱同意以2,800元販售天堂遊戲鑽等語,致黃凱裕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至林政逸指定之黃千豪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千豪所涉之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黃千豪永豐銀行帳戶),林政逸於款項匯入後,即向蔡志明(蔡志明此部分所涉之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陳稱該筆款項用以清償其債務等語,蔡志明信以為真,遂向黃千豪取得黃千豪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將該筆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供己使用。
嗣黃凱裕遲未取得上開遊戲鑽,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駿發、黃承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黃凱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逸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志明、另案被告楊雯雅、告訴人吳駿發、黃承澤、黃凱裕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駿發、黃承澤、黃凱裕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及匯款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李梓威土地銀行帳戶及黃千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證人高仕杰於另案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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