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66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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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科紀錄,更正為:被告羅文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⑤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6日,與另犯傷害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判決)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手機1隻」,更正為「手機1支」。

㈢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被告羅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羅文俊於偵查中之自白」(卷內無被告之警詢筆錄)。

㈣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被告之犯罪所得 備註 ㈠ 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千元 未發還 ㈡ 黑色手機皮套1個、陳錦村之汽車駕照1張 已發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07號
被 告 羅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3日7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陳錦村停放在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扶手上擺放陳錦村所有之手機1隻(含皮套,皮套內含汽車駕照1張、現金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遂徒步離開現場,嗣陳錦村發覺手機不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及手機皮套內所含之物事實。
2 告訴人陳錦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套1個及汽車駕照1張,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陳錦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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