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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紘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郁紘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審酌被告僅因不適應醫院環境,利用在醫院管制區內活動之期間趁隙脫逃,顯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3號被 告 簡郁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樓
(現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護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郁紘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確定,並自113年3月6日起,在基隆市○○區○○○路00號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下稱南光醫院)執行刑前監護保安處分,而為依法拘禁之人。
詎簡郁紘因不適應醫院環境,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該醫院管制區域內活動期間,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私自躲藏在醫院吸菸區草叢、廢棄桌椅等遮蔽物後方,待醫院生活輔導員將其餘院所病患帶回院內籃球場、餐廳等活動空間,而乘無人注意之際,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自行1人沿前開管制區旁山徑徒步逃離醫院。
嗣經南光醫院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簡郁紘不見蹤影,旋即報警處理,經警連日搜尋,而於113年5月22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緝獲,並解送本署歸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郁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南光醫院生活輔導員吳正桂、院長黃孝先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南光醫院人力配置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南光醫院監護處分醫療委託契約、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及所附履勘現場影像光碟1片與照片16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保安處分之性質雖與刑法不同,但既於刑法之執行完畢後執行,其自由即仍在公力監督之下,要不失為依法拘禁之
人,如在此期間內以非法方法乘隙脫離,自仍應成立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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