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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鼎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鼎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鍾鼎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店內,因不滿曾榮富在其店內飲酒胡言亂語,其明知以外力拉扯或推他人身體,他人將可能因此而重心不穩跌倒或碰撞周遭物品而受傷,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逕將曾榮富自座位拉起,與之拉扯並將曾榮富推向檳榔攤店外,致曾榮富跌倒,頭部撞擊檳榔攤門口之機車,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案經曾榮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鍾鼎鳴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榮富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第13-17頁)。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同上偵卷第21頁)。
(四)受傷照片4紙(同上偵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鼎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為使告訴人離開所營檳榔攤,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檳榔攤老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第27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及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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