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6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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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手機」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邱○諾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3月4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23頁)。

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學生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55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花用現金3,144元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學生證及剩餘現金406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23號
被 告 陳吉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仁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34分許,見邱○諾(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手機皮夾1個(內含邱○諾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悠遊卡、學生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550元,下稱本案皮夾)遺落在隆市○○區○○路000號屁喵樂園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本案皮夾,而逕予以侵占入己。
嗣邱○諾返回上開娃娃機店找尋本案皮夾,而發覺遺失,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諾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4張、本案皮夾照片及內容物照片7張、被告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
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係告訴人邱○諾一時不慎遺留在上開娃娃機店內,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及其內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悠遊卡、學生證各1張、現金406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花用之現金3144元,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邱○諾,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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