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易鳳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 ㈡、被告係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2月28日為警查獲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
- 三、沒收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 ㈢、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僅具證據性質,難認係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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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鳳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鳳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易鳳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係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可議;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賭場規模、時長,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於113年2月28日查獲當日已收取之抽頭金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故認上開扣案現金即為本案犯罪所得一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萬元-3,000元=4萬7,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僅具證據性質,難認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或違禁物;
另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麻將3副 2 牌尺8支 3 搬風2個 4 骰子3顆 5 監視器主機1組 6 監視器螢幕1台 7 監視器鏡頭4支 8 警報器按鈴1組 9 警報器燈2個 10 抽頭金新臺幣3000元 11 房屋租賃契約 12 點鈔機1台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易鳳鳴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鳳鳴意圖營利,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基隆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另提供麻將牌、牌尺、骰子、搬風為賭具,聚集
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為賭客4人1桌,以麻將牌為賭具,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將,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台10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台數之金額,易鳳鳴則向自摸者收取200元之抽頭金,每將收取上限6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營利。
嗣於113年2月28日20時許,經警據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於3樓房間查獲賭客鄭麗美、李宛臻、高凡茨、王志強、余順德、郭文清、詹瑞德、黃榮福等人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3副、牌尺8支、搬風2個、骰子3顆、抽頭金3000元、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警報器按鈴1組、警報器燈2個、房屋租賃契約等物。
易鳳鳴自開始經營賭場至為警查獲止,獲利共計約5萬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易鳳鳴之自白。
(二)在場證人張錦輝、董國輝(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及賭客鄭麗美、李宛臻、高凡茨、王志強、余順德、郭文清、詹
瑞德、黃榮福等人之證言。
(三)如事實欄所載賭具麻將3副、牌尺8支、搬風2個、骰子3顆、抽頭金3000元、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警報器按鈴1組、警報器燈2個、房屋租賃契約等物扣案及蒐證光碟、擷圖、現場照片、現場圖附卷可
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易鳳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如事實欄所述麻將牌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獲利共計約5萬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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