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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電線2袋,雖已扣案,然未發還告訴人,應依法諭知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被 告 李承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係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建案工地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2時30分許,徒手竊取工地內價值約新臺幣400餘元之電線2捆得手,並分別藏置於袋子內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工地警衛發現後通報工地經理林志維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遭竊電線2袋。
二、案經林志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迭於警局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工地警衛通報遭竊之對話記錄、照片附卷及遭竊電線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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