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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安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
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案發當時有喝酒,喝醉了精神狀況不太好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就警方出示刑案現場相片時,坦承相片中為其本人,且就本案發生原因、過程、手段、案發時所說之話語、實際上未攜帶槍枝、現場乘客人數及狀況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偵卷第10-12頁),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於搭乘火車之際竟率爾恐嚇公眾,致乘客心生恐懼,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居宜蘭縣○○鄉○○路0巷0號1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7時20分許,甫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芳火車站上車,乘坐臺鐵4216車次區間列車欲至羅東火車站,竟即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在該列車第4節車廂處,公然向臺鐵列車該車廂內之旅客陳○蕙及其他10幾位旅客大聲咆哮,恫稱:我身上有槍等語,已致該等旅客發生生命、身體恐遭危害之驚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陳靜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靜蕙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之供述。
(2)告訴人陳○蕙之指訴。
(3)監視錄影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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