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708,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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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鏡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詹億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詹億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竊取物品未還予告訴人等情,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後照鏡鏡片壹個,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依法諭知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號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空地,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停放該處、由高大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鏡片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高大鈞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
二、案經高大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詹億笙之供述。
(2)告訴人高大鈞之指訴。
(3)證人陳智銘、鄭立 之證述。
(4)警方職務報告1紙。
(5)監視錄影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後照鏡鏡片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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