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71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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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光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4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光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69頁)、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752號和解筆錄(本院易卷第73頁)、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易卷第75-7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受告訴人洪建華委託出售不動產,竟未忠於受託之職責,違背告訴人洪建華對其正當處理事務之信賴及期待,未依原本委託之約定處理事務,造成告訴人洪建華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受告訴人顏福榮委託購買不動產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斡旋金即期支票至銀行兌現並將款項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洪建華、顏福榮之財產損失並當庭約定還款方式(本院易卷第69頁),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數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其等量刑意見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現從事警衛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本院易卷第6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建華、顏福榮當庭約定還款方式,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告訴人洪建華、顏福榮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其與告訴人洪建華、顏福榮當庭約定之還款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侵占之款項30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訴人顏福榮,有被告及告訴人顏福榮民國112年5月29日偵詢筆錄在卷可憑(偵9225卷第2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還款內容 1.朱光華願給付洪建華新臺幣(下同)3萬2,758元,約定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匯入洪建華指定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戶(戶名:洪建華;
帳號:000000000000)。
2.朱光華願給付顏福榮30萬元,自113年8月21日起,於每月21日前匯款1萬元至顏福榮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4號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朱光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光華前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僑福房屋市府加盟店之店長,其因經營該店不善,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朱光華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在上開店址受洪建華委託,以新臺幣(下同)480萬之金額銷售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復興街房屋),朱光華另於同年月15日與洪建華協議,將原議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銷售金額降為380萬元,由洪建華實收350萬元,其中30萬元之價差則用以支付粗估22萬元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8萬元房屋裝修費用。
待上開房屋於111年12月2日售出後,朱光華明知上開議定之價額,並未將本欲收受15萬2,000元之仲介費用納入計算,致己身有虧損之風險,且當時僑福房屋市府加盟店之財務,已陷於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在繕打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賣方)時,即先行扣除15萬2,000元之仲介費用,且未於112年1月3日為洪建華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辦,使洪建華受有遭財政部北部國稅局認定應補納23萬5,163元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9萬4,065元罰緩之損害。
(二)朱光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店址,受顏福榮委託,以出價購買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247、273、276、276-6、276-9、29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長潭段土地)及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八斗街房屋),顏福榮遂先行交付面額為10萬元及20萬元之即期支票(支票票號:CD0000000、CD0000000)予朱光華,作為斡旋之用,惟朱光華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旋於同年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南港分行兌現,將前開30萬元現金用於他處,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洪建華及顏福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與告訴人洪建華於111年11月15日約定,將本案復興街房屋之銷售金額自480萬元降為380萬元,日後由告訴人洪建華實際收受350萬元,其中30萬元差額作為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服務費用所用之事實。
(2)本案復興街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就「仲介服務費」欄位,同時包含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事實。
(3)被告與告訴人洪建華簽訂契約時,即知悉本案復興街房屋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恐逾18萬元之事實。
(4)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收受告訴人顏福榮所交付之支票2張後,旋於同年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南港分行兌現,並將該筆30萬元款項用於僑福房屋市府加盟店經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建華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被告與證人洪建華於111年11月15日約定,將本案復興街房屋之銷售金額自480萬元降為380萬元,日後由證人洪建華實際收受350萬元,其中30萬元差額作為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房屋裝修費用所用之事實。
(2)被告無表示欲另收受服務費用之事實。
(3)證人洪建華於112年6月6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應補納23萬5,163元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9萬4,065元罰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福榮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顏福榮於112年1月14日交付面額為10萬元及20萬元之即期支票(支票票號:CD0000000、CD0000000)予被告,作為斡旋本案長潭段土地與本案八斗街房屋之用之事實。
4 (1)證人即本案長潭段土地與本案八斗街房屋公同共有人杜業平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2)證人即本案長潭段土地與本案八斗街房屋公同共有人杜業生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杜業平及杜業生委託代書張如琳出售本案長潭段土地及本案八斗街房屋,惟並不知悉被告有意購買上開土地及房屋之事實。
5 證人張如琳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如琳係透過客戶張文彬始知悉,僑福房屋市府加盟店有客戶有意願購買本案長潭段土地及本案八斗街房屋,但並未向張文彬拿取斡旋金之事實。
6 證人張文彬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文彬將本案長潭段土地及本案八斗街房屋交易案件轉介予被告,惟該案僅止於議價階段,被告並無交付斡旋金之事實。
7 本案復興街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洪建華於111年11月15日簽訂本案復興街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時,特約條款即載明:「屋主實收參佰伍拾萬元整,交易所需繳交房地合一稅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買方所提修繕部分由乙方負責」等語之事實。
8 本案復興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洪建華與買方簽訂本案復興街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書時,即載明價金為380萬元之事實。
9 本案復興街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及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各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9日在繕打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賣方)時,即先行扣除全額仲介費用之事實。
10 財政部北部國稅局112年6月6日北區國稅七堵綜字第1120376135號函檢附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未於112年1月3日為告訴人洪建華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辦,使告訴人洪建華受有遭財政部北部國稅局認定應納23萬5,163元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9萬4,065元罰緩損害之事實。
11 本案長潭段土地及本案八斗街房屋買賣契約書各1紙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顏福榮簽訂本案長潭段土地及本案八斗街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均載明票號CD0000000、CD0000000之支票2張,僅屬斡旋性質之事實。
12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 證明本署檢察事務官於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致電予被告詢問得否將3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顏福榮,被告表明:「錢在朋友那邊,要下週一才能拿到」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顏福榮所有之30萬元侵占入己,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於112年5月29日開庭時,當庭返還予告訴人顏福榮等情,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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