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72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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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23號、第3685號、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志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鴻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得物品,均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犯罪所得)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3,000元 曾鴻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曼陀珠4條(價值共約88元) 曾鴻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拖車鑰匙1串(廠牌:SCANIA,價值約2萬5000元) 曾鴻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曾鴻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2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北投紅茶店,見店內靠近門口之收銀機插有鑰匙、無人看管之際,以該鑰匙打開收銀機,徒手竊取收銀機抽屜內由員工盧惠珍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2月26日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芳明燈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許丞凱管領之曼陀珠4條(價值共88元),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僅結帳啤酒1罐後離去;
(三)於113年3月9日6時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翻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竊取車廂內由車主王小瓏所有之拖車鑰匙1串(廠牌:SCANIA,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盧惠珍、許丞凱、王小瓏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惠珍、王小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曾鴻志之供述。
(2)共同被告蔡桂娟(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3)告訴人盧惠珍之指訴。
(4)告訴人王小瓏之指訴。
(5)證人即被害人許丞凱之證述。
(6)現場照片1份。
(7)監視錄影照片3份。
(8)全家便利商店之商品標籤1份。
(9)車籍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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