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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勢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簡勢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勢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為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425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該等物品係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白色晶體
1包
(含外包裝袋1
只)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核
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氟-去
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
18號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
024253號鑑定書:驗前淨重26.34
公克、驗餘淨重26.28公克;純度
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22.38公
克)。
白色香菸
1支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
驗,檢出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
成分(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第33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驗前淨重0.638公
克、驗餘淨重0.636公克)。
113年度偵字第3009號被 告 簡勢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勢翰明知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酒店,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3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包而予以持有。
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6月22日2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員警搜索,在其皮夾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在其車輛內查得上開甫購入之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包(淨重26.373公克,純度85%,驗前純質淨重22.38公克)以及含有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3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勢翰於警詢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結晶塊1袋,經鑑定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純度85%,驗前純質淨重達22.3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4253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
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參,復有前開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及含有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6.28公克)以及含有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36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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