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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87號、第3788號、第3975號、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宗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明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民國113年3月2日22時43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127巷基隆市公有果菜市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得煒放置於攤位內之四季豆3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吳得煒於113年3月3日4時許,發現其商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緣林蕙芳於113年3月22日17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武崙門市購物時,為免遭前於黃昏市場所採買之食材1袋(含雞蛋20顆、豆芽菜1包、豆皮4片、番茄1袋、四季豆1包,價值共計297元)中之雞蛋破損,乃將之暫時放置於前開門市店門內供購物者整理所購物品之桌下,預於在前開門市購物後再取之返 家。
嗣簡明宗於同日17時40分許,見上開食材1袋,見無人在場注意管理之際,徒手竊取之。
嗣經林蕙芳察覺食材不翼而飛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㈢113年4月3日13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趁翁淑莉將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翁淑莉所管有而暫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紅白塑膠袋1袋(內有高粱酒4瓶、香菸2條,價值共計2,920元)及粉紅色提袋1只(內有保溫瓶1瓶及藥物3袋、慢性處方箋1份、預約掛號單1張,價值共計95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翁淑莉於同日13時40分許,返回停放機車處,發現其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之後簡明宗帶同員警取回業經丟棄之粉紅色提袋1只、藥物3袋、慢性處方箋1份、預約掛號單1張(業經翁淑莉取回)。
㈣113年4月4日5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對面「熊熊可麗餅」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淑貞管有之小米攝影機1臺、柔芙衛生紙1串(價值共計1,500元,業經陳淑貞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陳淑貞於同日15時許,發現其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得煒、翁淑莉、陳淑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明宗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且有各下列各該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證人吳得煒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證人林蕙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翁淑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
⒊被告帶同員警取贓照片4張。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翁淑莉領回粉紅色提袋1只、藥袋3袋、處方箋1份、預約掛號單1張)。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監視器畫面4張及自被告處取出贓物照片1張。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陳淑貞領回失竊之小米攝影機及柔芙衛生紙1串)。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檢察官原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惟依檢察官就被告該次犯行所舉之證據,可見林蕙芳只是將於黃昏市場所採買之食材1袋,暫時放置在前開門市店門內供購物者整理所購物品之桌下,預於在前開門市購物後再取之返家,由此客觀情狀以觀,前揭食材1袋並未脫離林蕙芳之持有,被告擅自取之,核應係犯如前揭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嗣於本院113年8月1日訊問時已更正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乃告知被告檢察官更正意旨,並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開所犯4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飢餓而犯下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前以開計程車為業,現患有腎臟疾病及胃出血而無法工作,暫居政府辦理之路行者希望學院,該處提供吃住補助及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㈠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竊得之物,業認定如前,核均係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至攝影機1臺、衛生紙1串(竊自陳淑貞)及粉紅色提袋1只、藥袋3袋、處方箋1份、預約掛號單1張(竊自翁淑莉),分由陳淑貞、翁淑莉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沒收)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犯
罪
事
實主
文
⒈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簡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簡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簡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⒋
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簡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沒
收
品
項備
註
⒈
雞蛋20顆、豆芽菜1包、豆皮4片、
番茄1袋、四季豆1包
竊自林蕙芳
⒉
四季豆3斤
竊自吳得煒
⒊
高粱酒4瓶、香菸2條、保溫瓶1瓶
竊自翁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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