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734,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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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偉勇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偉勇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竊盜,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鑰匙1把沒收。

未扣案之電動電鑽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竊使用之鑰匙1把為其所有供本案竊取機車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其行竊所得之電動電鑽1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及藍色長布1條、毛巾1條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賴韋成及楊泓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陸偉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基隆○○○○○○○○)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偉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娃娃機店,竊取楊泓明所有之藍色長布1條、毛巾1條及電動電鑽1台,得手後離去;
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設○○市○○區○○路000號)後方機車停車格,見賴韋成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備鑰匙1把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得手。
嗣賴韋成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於113年5月27日晚間8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鑰匙1把、藍色長布1條及毛巾1條(已分別發還賴韋成、楊泓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韋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偉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泓明、告訴人賴韋成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份及上開機車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偉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藍色長布1條、毛巾1條,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賴韋成及楊泓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未扣案之電動電鑽1台,為被告因竊盜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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