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74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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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胡開元遇有紛爭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在可供特定多數人瀏覽之FACEBOOK社團上發表貼文之方式,據以散布不當之言論及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有所影響,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進行實質補償,及衡以其犯罪手段、目的、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參113年度他字第197號卷第47頁個人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2號被 告 張嘉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偉基於公然侮辱及毀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某時,利用網路在臉書「山海關第10屆管理委員會」社團上,以其帳號「張嘉偉」張貼不實內容指摘胡開元「還跟我老婆3P」等不實文字,以及以「拎北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你們嘴巴可以在臭一點」等語辱罵胡開元,致胡開元名譽受損。
嗣經胡開元至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開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開元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臉書頁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種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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