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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宸
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宸犯業務侵占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其將保管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款項侵占入己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歷次登載不實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部分則各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於案發期間擔任豪氏公司派駐藝觀天下社區總幹事之職,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收、保管之營收款項,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
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是行為人只要表現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同時完成而既遂。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判決附件之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所個別收取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等款項挪作他用,其於本判決附件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侵占相同科目範圍內之金錢,係承接相同之犯意而持續在一定時間內為複數犯罪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是即應就本判決附件之附表一,按各編號所示期間分別論被告接續犯,而應論以14罪。
同理,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期間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共計12罪。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派任管理社區事務,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在文書上虛偽登載以掩飾其行為,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遭到實際侵害之藝觀大廈社區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民事賠償部分經本院民事庭和解成立,業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和解筆錄可憑,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藝觀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具狀向本院陳明寬恕之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又依其所犯各罪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固因被訴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然其既已與被害之藝觀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堪認雙方已就所受損害達成共識,被害之藝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因而取得債權(及執行名義),因認無再於刑事判決中諭知沒收之必要。
至其所登載不實文書則非被告所有,亦不諭知沒收。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按;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藝觀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向本院提出陳報狀上之意見已表明原宥之意思,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黃睿宸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底2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宸自民國98年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受雇於「豪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氏公司、現改名為卓聯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擔任豪氏公司派駐於基隆市○○區○○路000號「藝觀天下社區」總幹事職務,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管理費(含停車清潔費)、開立單據、登載管理費收費系統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將自己收取並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共計金額新臺幣(下同)772萬4,817元,並於上開任職期間,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挪用該等款項之後,以少報住戶繳納管理費(含停車清潔費)等方式,於該社區之管理費收費系統,登載內容不實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
二、案經莫貴梅、吳明麒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睿宸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含停車清潔費)挪作他用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侵占之金額僅約2、3百萬元,未達附表一所列之款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莫貴梅之證述 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含停車清潔費)挪作他用,並侵占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異常帳明細表、收支明細表、收據、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等資料 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含停車清潔費)挪作他用,並侵占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仁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藝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議程序執行報告」1份 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至警局欲自首犯嫌,有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然查,本件被告所涉侵占等犯嫌,前經告訴人莫貴梅、吳明麒於被告自首之前,即於111年1月14日具狀向本署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復有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在卷可佐,是就此在被告自首犯行之前,偵查機關即已查知被告之犯罪事實,準此,被告至警局之自首,尚與刑法自首法律要件有間,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期間(年度) 侵占金額(新臺幣) 備註 管理費 停車清潔費 1 98 (-78,307元) (-12,400元) 會計列帳款項高於收費系統款項 2 99 433,895元 18,900元 會計列帳款項低於收費系統款項 3 100 363,754元 54,000元 同上 4 101 213,663元 38,400元 同上 5 102 609,696元 122,100元 同上 6 103 709,476元 201,000元 同上 7 104 322,004元 139,500元 同上 8 105 498,215元 143,700元 同上 9 106 523,851元 146,100元 同上 10 107 749,539元 218,300元 同上 11 108 810,316元 210,600元 同上 12 109 752,598元 142,600元 同上 13 110 327,182元 23,600元 同上 14 111 42,535元 總計 7,724,817元
附表二
編號 期間 方式 備註 1 98至99年 ⑴登載之總收取月份與實際所 收取之月份不符。
⑵一單多沖(實際所收之對象 與核銷之對象不符)。
⑶登載之內容與實際開立之收 據內容不符。
賴彩霞等36位住戶管理費(詳所附異常帳明細表、收支明細表、收據、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 2 100年 同上 賴彩霞等49位住戶管理費(詳所附異常帳明細表、收支明細表、收據、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 3 101年 同上 國任實業等70位住戶管理費(詳所附異常帳明細表、收支明細表、收據、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 4 102年 同上 黃秋旺等108位住戶管理費(詳所附異常帳明細表、收支明細表、收據、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 5 103年 同上 呂紹銘等46位住戶管理費(詳所附異常帳明細表、收支明細表、收據、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 6 104年 同上 黃秋旺等50位住戶管理費(詳所附異常帳明細表、收支明細表、收據、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 7 105 同上 肖菁等75位住戶管理費(詳所附異常帳明細表、收支明細表、收據、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 8 106 同上 韓孝龍等49位住戶管理費(詳所附異常帳明細表、收支明細表、收據、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 9 107 同上 蕭國材等134位住戶管理費(詳所附異常帳明細表、收支明細表、收據、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 10 108 同上 沈寶猜等156位住戶管理費(詳所附異常帳明細表、收支明細表、收據、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 11 109 同上 韓孝龍等83位住戶管理費(詳所附異常帳明細表、收支明細表、收據、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 12 110 同上 吳淑嬌等58位住戶管理費(詳所附異常帳明細表、收支明細表、收據、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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