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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0號、第73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來娣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來娣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財物價值、已與被害人林福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供參);
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推車1台、施工材料1批,均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手推車1台歸還告訴人林岳陞,業據告訴人林岳陞陳述明確,手推車1台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林福成新臺幣3,000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供參,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施工材料1批,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31號
被 告 張來娣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來娣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2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見林福成置於該處之施工材料《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月7日18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旁,見林岳陞暫置於該處之手推車(價值1,00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及林岳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來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取走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物品,惟於偵訊時否認上情。
然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均顯示被告確有取走犯罪事實一、㈠㈡物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福成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966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岳陞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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