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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來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113年度基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30號、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業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張來娣(下稱被告)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並由被告本人於同日親自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境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
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13年2月1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至113年2月20日(星期二)到期屆滿。
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13年2月20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22日始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上訴狀(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屬有效),此有被告不服狀上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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