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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重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童雯鈴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並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陳述狀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侵占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持告訴人悠遊卡,所消費之金額計新臺幣93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悠遊卡1張,客觀上價值甚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號被 告 林重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之4
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光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東岸商場-NET服飾店」門口,拾獲童雯鈴遺失之國立中央大學研究所學生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悠遊卡交由警方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
復接續於同日(5日)13時43分許,持上開悠遊卡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仁二店」自費儲值新台幣(下同)30元,確認能使用該卡消費後,再於同日(5日)13時54分許,持上開悠遊卡至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基隆鑫仁三店」消費,購買價值115元之「刷樂扁線牙線棒」1個(因該卡餘額不足,只扣款93元,不足餘額22元由林重光以現金自行墊付)。
嗣後童雯鈴於同年月13日16時29分許,發現所有之上開悠遊卡遺失,且自悠遊付(手機APP軟體)得知該悠遊卡遭盜刷消費後,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雯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重光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雯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童雯鈴之國立中央大學學生記名悠遊
卡、卡片餘額查詢、被害人卡片刷卡明細各1份、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仁二店儲值時、被告於全聯福利中心-基隆鑫仁三店盜刷消費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詐欺罪嫌等情。
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
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經查,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感應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且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
而本案被告持上開悠遊卡前往超商消費之行為,僅係花用該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並未利用該卡之自動儲值功能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故被告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無對悠遊卡公司或特約商定施用詐術之行為,並未加深本案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仍屬侵占遺失物後之處分贓物結果,應不另成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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