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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第434號、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14日2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某巷子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0時37分,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8公克),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海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5、47、85、193頁);
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211公克,驗餘淨重0.208公克,有該公司112年10月26日編號A1016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81頁);
此外,復有前揭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近日內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且該包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本案被告係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顯示該等針筒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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