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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胡瑋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有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且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
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最重本刑亦僅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雖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
因兼顧社會防衛之需,認被告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是就被告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二、 (二)之該次犯行,雖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然其係經「通緝」始到案,未主動「受裁判」,不符自首要件,故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動機、目的、素行、智識(高中畢業)、未婚、自陳職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被 告 胡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瑋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51號、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9月10日23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0日19時31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瑋婷於偵查中坦承有如上揭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且將被告為警2次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各於 112年9月26日、113年1月16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瑋婷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上開所涉兩罪嫌部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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