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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之「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慶雄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職肄業、無業、經濟貧困(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號
被 告 郭慶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13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慶雄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否認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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