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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崇輝拾獲告訴人이승빈所有之皮包暨其內含之證件與財物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足見被告廖崇輝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
考量被告廖崇輝於檢察官偵訊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件告訴人이승빈所遺失之財物、證件均已尋獲並歸還告訴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按,堪認被告廖崇輝因本件犯罪之所得,均已受剝奪,並減少告訴人이승빈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廖崇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
被 告 廖崇輝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輝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4時7分許至14時19分許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瑞芳區平溪線猴硐車站臺鐵第4823次列車第一車廂內,見LEE SEUNGBIN(韓國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只(下稱本案皮包,內有韓國護照1本、MASTERCARD1張【卡號詳卷】、VISA卡1張【卡號詳卷】、韓國現金卡1張【卡號詳卷】、韓國駕照1張、PRADA深藍色卡夾1只、發票數張、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01元【50元1個、10元4個、5元2個、1元1個】、美金650元及1,000元【仟元紙鈔1張】)遺落在上開車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上開證件套,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而將之攜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住所內放置,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LEE SEUNGBIN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崇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LEE SEUNGBIN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扣案之本案皮包1只、韓國護照1本、MASTERCARD1張【卡號詳卷】、VISA卡1張【卡號詳卷】、韓國現金卡1張【卡號詳卷】、韓國駕照1張、PRADA深藍色卡夾1只、發票數張、硬幣共101元【50元1個、10元4個、5元2個、1元1個】、美金650元及1,000元【仟元紙鈔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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