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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許建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許建和係以同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得告訴人曾振權經營之餐廳提供現實酒菜之財物及無形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高於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即價值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在無付款能力情況下,佯裝消費而詐得餐飲及服務,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及服務價值;
暨考量被告於另案經本院訊問時自述入監前做粗工、離婚、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共犯許建和一同詐得酒菜及服務共新臺幣(下同)2,783元,堪認其等就此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同桌吃飯實無從細究何人分得若干財物或利益,則應由其等依比例平均分擔,是就被告應負擔部分即1,39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1號
被 告 黃耀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基隆○○○○○○○○○)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宗與許建和(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99號判決有罪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基隆1973海景駐唱餐廳」,佯有消費能力而點餐消費,使該餐廳之服務人員誤認黃耀宗、許建和有消費能力,且有付款意願而陷於錯誤,遂接受二人點餐並提供酒菜(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30元)及餐飲服務(服務費253元),黃耀宗及許建和於用餐期間另邀集不知情之綽號「小玲」之友人一同用餐,嗣用餐完畢後,黃耀宗及「小玲」先行離開,於許建和欲離開上址時,為該店負責人曾振權要求結清上開款項,惟許建和表示身上無資力付款,曾振權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振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宗於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振權於另案警詢及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曾振權提出之消費明細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以同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曾振權經營之餐廳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人員餐飲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高於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即消費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許建和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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