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78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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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欽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5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27號、113年度偵字第4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76號、第3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勇欽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113年度偵字第2776號併辦意旨書第6行、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併辦意旨書第6行所載「……於不詳時間」,均應予更正為「……於000年0月間某日」;

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併辦意旨書第6行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應予更正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並補充證據:「被告陳勇欽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行為提供數門號,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許瓊方、韓政傑、許議聰、洪羿安、林國偉、蔡文楷等6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6號、第3301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洪羿安、林國偉、蔡文楷受害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相當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於本院審判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做工,月收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57號
第10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號
被 告 陳勇欽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欽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本案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由該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dkgrw8889」、「drop02583」之進階認證。
該集團成員於進階認證上開會員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點數卡旋遭開卡儲值至上開會員帳號內。
嗣因許瓊方等3人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瓊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韓政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許議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勇欽於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瓊方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顧客聯、全家便利超商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許瓊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對方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拍攝後告知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韓政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顧客聯、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告訴人韓政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對方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拍攝後告知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告訴人許議聰於警詢時之指述、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便利超商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許議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對方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拍攝後告知詐欺集團之事實。
5 遊戲橘子公司帳號「dkgrw8889」、「drop02583」遊戲點數儲值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交付詐欺集團作為帳號「dkgrw8889」、「drop02583」之「進階認證」,並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遊戲點數儲值入上開帳號內之事實。
6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所申請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曾經交付金融帳戶而為有罪判決,理應對於事關個人重要權益之物交付予來歷不明之人,可能淪為詐欺之工具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會員編號 點數序號 遊戲點數 儲值時間 備註 1 許瓊方 112年4月4日16時許 假交友 dkgrw8889 0000000000 5000 112年4月5日21時6分許 112年度偵字第8557號 0000000000 5000 112年4月5日21時6分許 0000000000 5000 112年4月5日21時6分許 0000000000 5000 112年4月5日21時7分許 0000000000 5000 112年4月5日21時7分許 0000000000 5000 112年4月5日21時22分許 0000000000 5000 112年4月5日21時23分許 0000000000 5000 112年4月5日21時23分許 0000000000 5000 112年4月5日21時23分許 0000000000 5000 112年4月5日21時25分許 2 韓政傑 112年3月6日某時許 假交友 drop02583 0000000000 1000 112年4月2日13時53分許 112年度偵字第10727號 0000000000 5000 112年4月2日14時32分許 0000000000 5000 112年4月2日14時32分許 0000000000 1000 112年4月2日14時32分許 3 許議聰 112年4月7日12時許 假交友 0000000000 5000 112年4月11日10時54分許 113年度偵字第408號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6號
被 告 陳勇欽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勇欽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本案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由該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dkgrw8889」之進階認證。
該集團成員於進階認證上開會員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日17時21分許,透過網路結識洪羿安,復於同年月5日以LINE向洪羿安佯稱:約見面需確認身分,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洪羿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詐欺集團成員儲入上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中。
嗣因洪羿安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洪羿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勇欽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羿安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洪羿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2張、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張。
(四)GASH訂單查詢結果、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dkgrw8889」遊戲點數儲值紀錄及會員帳號申設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57號、第10727號、113年度偵字第408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分案(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提供之門號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
被 告 陳勇欽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勇欽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本案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由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民國113年1月3日11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內容為:「MyFone提醒您門號尚有19,985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 https://taiwaw.cc」之簡訊予告訴人蔡文楷,嗣告訴人蔡文楷點選簡訊內連結後,該簡訊又指示,需加金額才能兌換家樂福1萬元禮券,致告訴人蔡文楷陷於錯誤,以其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6萬8,225元之金額,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領得手;
㈡於113年1月3日12時7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內容為:「MyFone提醒您門號尚有19,985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 https://taiwaw.cc」之簡訊予告訴人林國偉,嗣告訴人林國偉點選簡訊內連結後,該簡訊又指示,需輸入其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致告訴人林國偉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遭盜刷3萬7,278元之金額。
嗣蔡文楷、林國偉驚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案經蔡文楷、林國偉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文楷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林國偉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蔡文楷提供之台灣大哥大傳送之簡訊擷圖2則。
(四)告訴人林國偉提供之台灣大哥大傳送之簡訊擷圖5則。
(五)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57號、第10727號、113年度偵字第408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分案(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之門號與前案起訴事實之門號雖有不同,惟係同一時段接續交付數門號而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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