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78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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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凱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凱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凱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對告訴人余勁毅為暴力行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8號
被 告 藍凱培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凱培與余勁毅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5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凱悅KTV,徒手毆打余勁毅,致余勁毅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勁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凱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勁毅指訴、證人簡妏心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彩照2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凱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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