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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01號、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信龍犯竊盜電能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改裝接電線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01號、第90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郭信龍就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罪。
又被告郭信龍自民國112年5月5日19時許至同年5月8日13時10分許遭發現時止,陸續竊取電能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竊電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另被告郭信龍就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郭信龍所犯2 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郭信龍上開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上開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 次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郭信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3次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偵訊時全部自白坦認犯【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01號卷,第33頁】,並考量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緝字第901號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各失竊物之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情節不同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因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一再竊盜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且本院審酌被告3次竊盜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所犯竊盜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考量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害程度情節,並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竊盜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及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被告所有改裝接電線壹條,係供被告上開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電能罪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被告竊得電能私加使用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從計算出遭竊電能數量與價值,且被害人亦無對被告求償之意,復斟酌被告竊電的時間非長,所使用之電器衡情耗電量亦屬非鉅,為避免虛耗費司法審判及刑事執行之有限資源,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併敘。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02號
被 告 郭信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5日19時許至同年5月8日1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下稱海大)學生活動中心地下室樓梯間,以自備之改裝接電線1條,破壞上開地下室樓梯間之電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私接由海大駐衛警隊長陳勇樹管領之電源,供自己手機充電使用。
嗣陳勇樹發現報警,於112年5月8日13時40分許,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改裝接電線1條。
二、郭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30日17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社寮橋前(正濱路116巷),徒手竊得蕭秀花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另於112年5月1日15時36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0號海大學生活動中心後面之機車停車位,見呂紹鈞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上開黑色安全帽1頂。
嗣(1)於112年5月2日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海大附近貴族世家牛排館後方路旁,為警尋獲上開失竊之機車1輛(已發還蕭秀花);
(2)於112年5月5日18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海大學生活動中心消防通道B1郭信龍之臨時休憩處,扣得上開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呂紹鈞)及郭信龍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竊安全帽時所穿著之黑灰色運動長袖1件。
三、案經陳勇樹、蕭秀花、呂紹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郭信龍之供述。
(2)告訴人陳勇樹之指訴。
(3)告訴人蕭秀花之指訴。
(4)告訴人呂紹鈞之指訴。
(5)扣案之改裝接電線1條及黑灰色運動長袖1件。
(6)現場照片2份。
(7)監視錄影照片2份。
(8)職務報告1份。
(9)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10)扣案物照片1份。
(11)航空照相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電能及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改裝接電線1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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