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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字
蘇育德
吳坤忠
劉弓央
吳明順
盧奕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育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坤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弓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奕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相互間及與王智煌(另行審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陳金字、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在偵訊雖曾表達調解意願,惟實際上未能賠償,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陳金字
蘇育德
吳坤忠
劉弓央
吳明順
盧奕任
王智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煌與盧偉杰均為法務部○○○○○○○愛舍第7號房之受刑人。
陳金字與盧偉杰因故發生爭執,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法務部○○○○○○○愛舍第7號房內,徒手毆打、以腳踹擊盧偉杰臉部、頭部、後腦和前胸等處,致盧偉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偉杰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金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蘇育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育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坤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坤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劉弓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弓央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明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明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盧奕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盧奕任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於盧偉杰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份及傷勢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盧偉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並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等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
經查:本件被告7人雖有徒手毆打、以腳踹擊告訴人盧臉部、頭部、後腦和前胸等處,然過程中盧偉杰亦有與被告等人互相扭打拉扯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4張可參,是告訴人非單方面遭受攻擊,又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且告訴人自承當日送醫縫合傷口後即回監所近違規房等節,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不治,衡以被告7人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冤隙,是綜合上開客觀事證,難認被告7人主觀上確有故意殺人之犯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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