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807,2024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仕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仕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仕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恣意訛詐他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已賠償同額金錢與告訴人吳夢紜;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賠償告訴人同額金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雖有使用某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惟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8號
  被   告 吳仕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 ○○○○○○)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玄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前某時,向其不知情之弟吳嘉文(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吳嘉文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其後吳仕玄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陳雅涵」之臉書帳號對吳夢紜傳送私訊,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000販售2張國旅券,致吳夢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7日17時56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其後「陳雅涵」即失去聯絡,吳夢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夢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玄於偵查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夢紜、共同被告吳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通訊記錄截圖、上開本案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網路銀行匯款記錄截圖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