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絡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絡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5號被 告 林絡澄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絡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於同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絡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