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81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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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5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鈺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4號
被告羅鈺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鈺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邱俊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邱俊樺發覺其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機車已發還邱俊樺)。
二、案經邱俊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俊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遭竊機車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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