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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銀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銀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銀娣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見鄰居陳湘函放置於該處之磁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磁磚其中1片(下稱本案磁磚),得手後將本案磁磚攜回其屋內。
嗣經陳湘函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賴銀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本案磁磚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25頁),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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