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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盈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盈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毛重共約2.39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池盈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及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毛重共約2.398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號
被 告 池盈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池盈儀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揭⑤、⑥案件,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第329號、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8日10時31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1.771公克)、愷他命2包(淨重共5.411公克;
純質淨重共3.538公克)、毒品咖啡包1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0.180公克)、膠囊3顆(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0.817公克)、橘色圓形藥物2顆(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0.032公克)、黃色藥物1顆(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0.249公克)、橘色破碎藥物1顆(檢出25B-NBOMe、硝甲西泮)、不明藥物1顆(未檢出毒品成分)、粉末1罐(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吸食器1組、K盤1個、電子磅秤1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盈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1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上開為警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於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池盈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業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於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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