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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鈞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2組(內含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研磨卡1張」,應補充記載為:「……並扣得吸食器2組(內含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研磨卡1張」;
並補充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鈞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吸食器2組內含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4號
被 告 邱鈞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鈞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獄。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中12時許,在基隆市○○街00巷0號黃家俊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19)日14時38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基隆市○○街00巷0號黃家俊家中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研磨卡1張(淨重0.0860公克、驗餘淨重0.0855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徵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鈞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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