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83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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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保險套拾捌個、計時器壹個、潤滑劑肆瓶、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主機壹台、螢幕壹台、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按刑法第231條規定之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所謂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

查,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已實行媒介、容留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又被告甲○○媒介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媒介本案之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而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圖獲利尚微,暨參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自由業、家境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扣案之保險套拾捌個、計時器壹個、潤滑劑肆瓶、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主機壹台、螢幕壹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13年5月5日偵訊時坦述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第16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第1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次性交易得從中抽傭600元之對價,受僱於真實年籍不詳「大姊」之人,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媒介泰國籍成年女子○○○及○○○於上開地點內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甲○○則領取薪資以營利。
嗣於113年5月4日22時20分許,由佯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500元、保險套18個、計時器1個、潤滑劑4瓶、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1台及螢幕1台等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林柏崴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譯文、現場平面圖及蒐證畫面截圖22張。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
㈤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多次媒介○○○及○○○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保險套18個、計時器1個、潤滑劑4瓶、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1台及螢幕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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