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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素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素真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鄭素貞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郭庭志放置在對面攤位上之袋子1個(內含蔬菜及蛤蠣【價值共新臺幣990元】,下合稱本案袋子),遂趁郭庭志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袋子,得手遂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郭庭志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庭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時地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素貞於本院113年7 月30日訊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
三、希望跟告訴人談調解,我也有意願賠償,但告訴人沒有到庭,因此無法談調解。
四、希望鈞院從輕量刑,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
我不會再做了。」
、「一、我家裡還有孫子跟老人在家,我可以拿錢回饋辛苦人(台語)。
二、剛才我有去調解室調解,但告訴人沒有來,因此無法調解。
三、我平常有吃安眠藥,有時記憶或意識會不太清楚。
四、希望鈞院可以從輕量刑。」
、「一、感謝告訴代理人郭時福,我也同意用伍仟元作為賠償。
二、被告當庭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給告訴代理人郭時福,並經郭時福本人當庭點收無訛。」
、「一、我很感謝告訴代理人郭時福,並且向他道歉。
二、我以後不會再做了。」
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郭時福於本院113年7月30日訊問時指述:「 一、我同意跟被告談調解。
二、我也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
三、希望被告以伍仟元賠償我們,我們就願意原諒他,也同意法院給他免除其刑,也希望如果被告再犯,務必加重其刑。
四、告訴人是我的兒子,今日因故無法到庭,因此委託我作為告訴代理人到庭,告訴人也有授權給我以伍仟元成立調解,並且也同意法院給被告免除其刑。
(庭呈委任狀一紙)」、「一、本件已經調解成立,被告也已經履行調解條件。
二、希望法院對被告免除其刑,我也同意,希望被告不要再犯。
三、告訴人郭庭志是我的兒子,也有特別授權我代理他處理本案。
四、其餘同前所述。」
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庭志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基隆市○○區○○路00號前)、現場照片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郭庭志)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1號卷,第17至27頁、第29頁、第33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所竊取袋子1個(內含蔬菜及蛤蠣【價值共新臺幣990元】之價值甚為輕微,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迭經告訴代理人郭時福於本院113年7月30日訊問時指述:「 一、我同意跟被告談調解。
二、我也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
三、希望被告以伍仟元賠償我們,我們就願意原諒他,也同意法院給他免除其刑,也希望如果被告再犯,務必加重其刑。
四、告訴人是我的兒子,今日因故無法到庭,因此委託我作為告訴代理人到庭,告訴人也有授權給我以伍仟元成立調解,並且也同意法院給被告免除其刑。
(庭呈委任狀一紙)」、「一、本件已經調解成立,被告也已經履行調解條件。
二、希望法院對被告免除其刑,我也同意,希望被告不要再犯。
三、告訴人郭庭志是我的兒子,也有特別授權我代理他處理本案。
四、其餘同前所述。」
等語情節,及酌被告年紀62歲餘許之身體狀況平常有吃安眠藥,有時記憶或意識會不太清楚之事實,足徵被告並非貪得無厭、強取豪奪之輩,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有孫子跟老人在家待養照顧,且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情狀,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竊決心,日後不要好心做錯事,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且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手行竊,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慾之塞智為昏、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自己好好改惡習,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竊得之袋子1個(內含蔬菜及蛤蠣【價值共新臺幣990元】),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徵,又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30日訊問時勸導息訟成立調解,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迭經告訴代理人郭時福於本院113年7月30日訊問時指述:「 一、我同意跟被告談調解。
二、我也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
三、希望被告以伍仟元賠償我們,我們就願意原諒他,也同意法院給他免除其刑,也希望如果被告再犯,務必加重其刑。
四、告訴人是我的兒子,今日因故無法到庭,因此委託我作為告訴代理人到庭,告訴人也有授權給我以伍仟元成立調解,並且也同意法院給被告免除其刑。
(庭呈委任狀一紙)」、「一、本件已經調解成立,被告也已經履行調解條件。
二、希望法院對被告免除其刑,我也同意,希望被告不要再犯。
三、告訴人郭庭志是我的兒子,也有特別授權我代理他處理本案。
四、其餘同前所述。」
等語明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佐,因此,本件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訛,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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