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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0.178公克 2 吸食器1組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殘渣袋2個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蘇建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1日12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等書證附卷可稽,且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公克,驗餘淨重0.17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同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佐,復有吸食器、殘渣袋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公克,驗餘淨重0.1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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