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84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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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瑜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減刑事由應補充:「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瑜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一情,有被告之身分證上出生年月日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於行為時係92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號
被 告 陳瑜 男 9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瑜於民國113年2月20日5時許,於基隆長庚醫院站搭乘由楊守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客運車,於座椅旁見楊守寰暫置之斜背包(內有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8000元)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斜背包竊取入己,於海洋廣場站下車後再將皮夾內現金8000元取出,並在行經基隆市仁一、劉銘傳路口時,將楊守寰之斜背包順手懸掛於謝志隆所有之普重機車照後鏡後離去。
嗣謝志隆發現上開斜背包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楊守寰前來領回發現遭竊,再經調閱上開客運車內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並起獲遭竊現金。
二、案經楊守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瑜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守寰及證人謝志隆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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