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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峰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第13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補充「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4行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乙○○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⑦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⑤⑥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裁定所定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定之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12年8月11日執畢出監」。
二、論罪:核被告乙○○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含本院前開補充、更正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為竊盜罪,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竊盜部分罪質同一,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公然猥褻部分,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其犯公然猥褻部分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代步後棄置,又為滿足個人性慾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任意實施公然猥褻行為,所為非是;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考量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坦承犯行,所犯竊盜罪部分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等情;
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罪質互殊,手段互異,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小貨車1輛、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2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
㈠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
㈡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
㈢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緝字第496號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中店」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市區道路旁,意圖供人觀覽,透過該店櫥
窗對店內女性消費者裸露生殖器,並以手、口模仿口交動
作,後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刻意以褲檔自後靠近店內消費
男客,經該店店長林佳立發覺有異後要求其離開,待林佳
立陪同乙○○出至店外道路時,乙○○又再度裸露生殖
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
查獲。
(二)乙○○於112年12月18日20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0號1樓前時,見丙○○所經營之「駿碩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碩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將之啟動後竊取入己供代步之用,嗣因油料耗盡而將之
棄置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港西聯絡道旁後逃逸。
(三)乙○○丟棄前開自小貨車後,於112年12月19日03時許,徒步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前時,見甲○○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啟動後竊取入己供代步之用,並將
之棄置於基隆市○○區○○○路號381號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及丙○○、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本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訴及證人林佳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警員密錄器光碟、擷圖、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駿碩公司登記資料、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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