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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詎曾德瑋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詎曾德瑋能預見突將住處大門向外推出,可能導致站立於門外之人受傷或跌倒,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德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遇紛爭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因一時輕率,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左臉擦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職業為業務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偵字第2602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及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8號
被 告 曾德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瑋與孫榮隆係鄰居關係,二人因住家噪音問題素有不睦,孫榮隆於民國113年1月1日20時45分許,因不滿曾德瑋住家噪音而前往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曾德瑋住處與之理論,雙方於曾德瑋住處金屬大門內外隔門口角進而互推,詎曾德瑋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奮力將其住處金屬大門向外推出,該金屬大門旋撞及孫榮隆面部,進而使其重心不穩失控倒地,孫榮隆因而受有左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榮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德瑋固不否認推門撞及告訴人孫榮隆不諱,然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到其住處敲門辱罵,並隔著其住處大門與其互推,伊才用力將門推出要他離開,是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告訴人的傷是他自己造成的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既自承與告訴人隔門互推,對其將門外推將導致金屬大門撞及告訴人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德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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